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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8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8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刑终字8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以及范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9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法制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范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9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欣
审 判 员 吴斌.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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