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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6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
2014奉刑初字6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经事先联系,租车至本区南桥镇八字桥路一五八弄XXX号处,在车内将重3.4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购毒人员钟某某,后被守候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周某、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拍摄的照片,泰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无视国家法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法制网,构成贩卖毒品罪。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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