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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6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乙。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奉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乙。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祥、刘西洋(均已判刑),至本区奉城镇,先后入户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2584元。具体如下:
  1、12月上旬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祥(已判刑)至本区奉城镇协新村XXX号XXX室被害人管某暂住处,由被告人李某甲在外望风、黄祥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及价值人民币385元的华为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祥、刘西洋(已判刑)至本区奉城镇二桥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吴某暂住处,由被告人李某甲与刘西洋在外望风,黄祥卸窗玻璃后钻窗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元及黑色手机一部。
  3、12月12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祥、刘西洋至本区奉城镇东新市村新市723号XXX室被害人刘某某暂住处,由被告人李某甲与刘西洋在外望风,黄祥钻窗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587元的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90元的足金戒指一枚。案发后,白色酷派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经审理还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黄祥至本区奉城镇,先后盗窃三次,其中二次入户,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具体如下:
  1、10月某日白天,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黄祥至本区奉城镇二桥村XXX号XXX室被害人查某某暂住处,由被告人李某乙在外望风、黄祥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2、10月下旬一天白天,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黄祥至本区奉城镇戴家村XXX号XXX室被害人王某某暂住处,由被告人李某乙在旁望风,黄祥从窗口拉床单的方法,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3、11月某日白天,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黄祥至本区奉城镇东新市村新市118号XXX室被害人谢某某暂住处,由被告人李某乙在外望风、黄祥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祥、刘西祥的供述,被害人管某、吴某、刘某某、查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头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废旧物资收购(调剂)登记表,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关于足金的价格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损失未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中的被告人黄祥、刘西洋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二元、刘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元,与被告人黄祥共同退赔被害人管某人民币二十元。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乙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中的被告人黄祥共同退赔被害人查某某人民币三百元、王某某人民币四百元、谢某某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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