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0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01-19289大中型拖拉机,沿本区柘林镇观工路东向西行驶至沪杭公路东侧一百米、竹港桥西侧桥墩处时,因车上稻谷滑落,在采取制动过程中,致使车上的被害人王家夫摔倒在地后被车轮挤压致死。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等候在现场并如实向处警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杨某某、俞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法制网,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