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制网,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X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南桥镇环城东路南向北行驶至环城东路XXX号上街沿时,与行人张羽菲(女,2009年12月4日生)发生事故致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处警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条,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