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 辩护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法制网,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徐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利用担任本区浦卫公路XXX号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仓库主管的职务便利,多次从公司仓库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4116.07元的各种规格的原料铜和成品电线1091.80公斤。嗣后,被告人邹某某将其中价值人民币19057.50元的原料铜丝350公斤以人民币157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后转卖。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自愿退赔,本案损失已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