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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6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
2014奉刑初字6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30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韦华阳(已判刑)等人先后多次至本市奉贤区、青浦区、嘉定区多家网吧内,采用拍打正在上网的被害人肩膀,借机转移其注意力的方法,窃得多名被害人放置于身旁电脑桌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3109元的iphone手机5部。具体如下:
  1、2013年5月29日18时52分,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韦华阳等人至本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东方网点”网吧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放置于身旁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2795元的黑色iphone4手机1部。
  2、2013年5月30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韦华阳等人至本市青浦区盈浦镇海盈路XXX号“中数”网吧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杨甲放置于身旁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4491元的白色iphone5手机1部。
  3、2013年5月30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韦华阳等人至本市青浦区盈浦镇盈中西路XXX号“飓峰”网吧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身旁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3571元的黑色iphone4S手机1部。
  4、2013年5月30日17时13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韦华阳等人至本市青浦区盈浦镇盈港路XXX号“迪威”网吧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放置于身旁电脑桌上黑色iphone4手机1部。
  5、2013年5月30日19时45分,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韦华阳等人至本市嘉定区黄渡镇新黄路“宝雄”网吧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杨乙放置于身旁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2252元的白色iphone4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杨甲、陈某某、姚某某、杨乙的陈述,同案犯韦华阳的供述,辨认笔录,网吧监控录像及截图,手机发票复印件及上网记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法制网,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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