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 辩护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赵忠敏、朱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梅某某在担任位于本区奉浦开发区的上海采埃孚伦福德底盘技术有限公司的车间KH模块大组长期间,利用领取刀片的职务便利,采用将刀片偷带出公司的方法,先后多次窃得公司TNMG160412-QF4215等型号刀片75盒及M14*1.5-IS03/6G型丝锥5根,合计价值人民币28368.55元。被告人梅某某经事先联系,先后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和2013年7月,至本区奉浦社区肖塘陈湾路XXX号附近,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上述物品是赃物,仍以人民币7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加价销售给他人获利。 2013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相同的方法,窃得公司TNMG160412-QF4215等型号刀片43盒和M14*1.5-IS03/6G型号丝锥10根,合计价值人民币18124.6元。2013年12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携带上述刀片至本区奉浦社区陈湾路XXX号附近,欲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交易尚未完成,即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采埃孚伦福德底盘技术有限公司损失报告,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退赔,本案损失已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退赔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五角五分发还被害单位上海采埃孚伦福德底盘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人梅某某、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