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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6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金某甲。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沈某。 被告人金某乙。 被告人华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刘某、金某甲、
2014奉刑初字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金某甲。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沈某。
  被告人金某乙。
  被告人华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刘某、金某甲、王某某、沈某、金某乙、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法制网,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刘某、金某甲、王某某、沈某、金某乙、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刘某、金某甲、王某某、沈某、金某乙、华某伙同张强(另处)在本区柘林镇胡桥社区兴国村兴隆408号赌博时,因怀疑被害人沙某某赌博作弊,对起进行殴打,并强行带走、拘禁被害人,后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提出“以一赔十”强行向被害人沙某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因案发而未索得钱款。经鉴定,被害人沙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刘某、金某乙、王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金某甲、王某某、沈某、金某乙、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甲、王某某、沈某、金某乙、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刘某、金某乙、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金某甲、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金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金某乙、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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