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7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罗成,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蒋某某。 被告人盛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盛某及辩护人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盛某向被害人宋某某索要高利贷。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盛某驾驶车辆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强行带上车辆,并对被害人宋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其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将其拘禁于本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XXX室旅馆内。同年3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盛某将宋某某带至其本区奉城镇南宋村民爱718号家中索要欠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因外伤致左颈部皮肤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盛某采用拘禁的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四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棒二根予以没收。 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