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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7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
(2014)奉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大庆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奉新港桥处时,撞击相对方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车辆属性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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