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X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星火农场星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兴路南侧500米处,与他人发生纠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