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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4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勇刚。 辩护人吴忠革,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凌革。 辩护人李洪刚,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元友。 辩护人金高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
(2014)奉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勇刚。
  辩护人吴忠革,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凌革。
  辩护人李洪刚,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元友。
  辩护人金高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刚、凌革、张元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刚、凌革、张元友及本院指定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忠革、李洪刚及辩护人金高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元友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勇刚,介绍刘某某与赵勇刚进行毒品交易,并事先约定毒品的数量、交易价格。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元友带领刘某某至约定地点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99支弄天鸿公寓附近后,被告人赵勇刚指使被告人凌革将两包重97.2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于衣袖内,二人共同下楼与被告人张元友及刘某某碰面。后在刘某某等人驾驶的轿车内,被告人赵勇刚、凌革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场称重给刘某某看,并以每克人民币190元的价格欲销售给刘某某,当双方正在车内交易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勇刚、凌革、张元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吴某某、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电话录音、QQ聊天记录、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液毒品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刚、凌革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被告人张元友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仍提供帮助,进行居间介绍,三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赵勇刚及三名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系控制下交易、毒品没有进入购毒人员手中,故应定犯罪未遂。经查证,被告人赵勇刚、凌革已携带毒品与购毒人员在车内谈妥价格、双方就毒品的重量也进行了现场称重,已进入毒品的交易环节,依法应当认定贩卖毒品犯罪的既遂状态。故对被告人赵勇刚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勇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凌革、张元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革、张元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勇刚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凌革、张元友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勇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8年10月21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凌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元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胡建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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