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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7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8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曹某某。 辩护人冯剑豪,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石某某。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石某某、李某
(2014)松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曹某某。
  辩护人冯剑豪,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石某某。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剑豪,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石某某等人在本区新松江路、江学路路口瑛皇国际KTV走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毕某发生冲突,进而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持垃圾桶等物对毕某实施殴打,致毕某头顶部及右枕部头皮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为泄愤任意毁损财物,造成一只陶瓷花瓶、一只垃圾桶及富士牌精工电梯受损坏,物损价值人民币4,400元。嗣后,被告人曹某某、石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汪某某、张某、胡某、汤某某、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医院检查情况记录,门急诊病历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发票复印件,电梯修理项目报价单复印件,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石某某、李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曹某某已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前科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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