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他人为上海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购买出票单位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3,800元,涉案税款人民币58,671.80元,该税款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事实。案发后,上海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光大银行出具的电子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骗取国家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58,671.80元,系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