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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4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8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卡某某。 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赵某某,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工作人员。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
(2014)虹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卡某某。

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赵某某,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工作人员。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启海、翻译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卡某某经与金某事先电话约定,于2014年1月23日晚20时许,至本市四川北路、武进路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5包可卡因(共计净重4.68克)贩卖给金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金某、高某某的证言及金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拍摄的毒品照片,查获的《塞拉利昂共和国护照》,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卡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于案发当日,将5包可卡因交给金某并收取金某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上述毒品系其从他人处获取,其听说毒品数量应为2.5克左右;被告人卡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卡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接到购毒人员金某向其求购5包可卡因的电话后,即与金约定了成交毒品的地点;当晚20时许,被告人卡某某携带5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至约定地点本市四川北路、武进路处与金某会面,在收取了金某支付的购毒款人民币3,000元后,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金,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金某的4.68克白色粉末中检出可卡因成分。

以上事实,有证人金某、高某某的证言及金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拍摄的毒品照片,查获的《塞拉利昂共和国护照》,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卡某某提出其从他人处听说5包可卡因的数量应为2.5克左右的辩解,经查,证人金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拍摄的毒品照片及被告人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可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卡某某贩卖给金某的是5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可证实检验的检材是金某的5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经检验,净重4.68克,从中检出可卡因的成分,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卡某某贩卖可卡因的数量为4.68克,故被告人卡某某的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卡某某能如实供述其将5包可卡因贩卖给金某的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和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乾
审 判 员 卞 飙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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