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8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始,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XXX楼无名游戏机房内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期间,其雇佣杨某某(另案处理)为赌客上、下分。同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及杨某某,缴获“超级炫舞”(二人位)赌博游戏机四台、“三响企鹅”(八人位)有退币口的赌博游戏机一台、“幸运大鳄”(六人位)赌博游戏机一台及赌资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民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证人杨某某、盛某某、罗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存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赌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