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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6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8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6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4月23日,上
(2014)宝刑初字第6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4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利,自2012年起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海市闸北区医院及药房门口以低价收购药品后加价转卖给下家韩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2013年10月15日,民警在快递公司查获被告人陈某某邮寄的各类待销售药品共计800余盒(价值人民币18,138.2元)。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关于商请出具陈某某销售假药案相关核定意见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的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药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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