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某、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室内,因房屋漏水问题与邻居被害人邬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回家拿了两把菜刀后返回该处将邬某某砍伤,致被害人邬某某因刀伤致左腕部皮肤软组织裂创,伴钩骨骨折,尺神经腕背支断裂、小指固有伸肌腱、尺侧腕伸肌腱断裂,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甲、叶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邻里纠纷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