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29号 罪犯朱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16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朱某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4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9日在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朱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22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朱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朱某受到执行机关表扬1次等奖励。罪犯朱某已全部缴纳了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朱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朱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三日。 (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审 判 员 汪 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