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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8
摘要:(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28号 罪犯周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2)嘉刑初字第1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周某某被交付执
(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28号
  罪犯周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2)嘉刑初字第1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周某某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4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9日在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21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周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周某某受到执行机关表扬2次、记功1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周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周某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三日。
  (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审 判 员 汪 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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