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26号 罪犯白洲磊。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虹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洲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罪犯白洲磊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九日作出(2012)虹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洲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连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白洲磊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4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9日在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白洲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18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白洲磊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洲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白洲磊受到执行机关表扬3次、记功1次等奖励。罪犯白洲磊已全部缴纳了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白洲磊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白洲磊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白洲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洲磊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六日。 (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审 判 员 汪 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