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22号 罪犯朱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了(2013)普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朱某某即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4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9日在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14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朱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自律个人2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朱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朱某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同时综合其服刑中的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