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21号 罪犯陆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五日作出了(2012)浦刑初字第18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三日作出了(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633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陆某即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3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9日在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陆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12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陆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2次、记功1次等奖励。罪犯陆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3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陆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陆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同时综合其服刑中的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日。 (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