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06号 罪犯倪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九日作出(2012)闵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倪某某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沪司狱北(2014)假字第83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9日在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倪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予以假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假意字(2014)65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倪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倪某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罪犯倪某某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和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倪某某已全部缴纳了罚金。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亦出具了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的相关调查评估意见。 以上事实,有罪犯倪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倪某某在服刑期间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没款收据及关于罪犯假释的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倪某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相关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综合其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原判情况及监管条件等因素,适用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倪某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倪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审 判 员 汪 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