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05号 罪犯顾华伟。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闵刑初字第1453号刑事判决,以顾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在服刑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4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顾华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沪司狱北(2014)假字第82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9日在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顾华伟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予以假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假意字(2014)64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顾华伟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顾华伟被减刑后已满一年,仍继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顾华伟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和记功2次等奖励。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亦出具了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的相关调查评估意见。 以上事实,有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顾华伟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顾华伟在服刑期间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关于罪犯假释的情况调查表和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顾华伟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相关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综合其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原判情况及监管条件等因素,适用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顾华伟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顾华伟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审 判 员 汪 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