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沪CXXXXX两轮轻便摩托车(已强制注销,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顾太路、电台路路口东侧约50米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mg/ml,属醉酒驾驶。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被注销牌号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