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9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C5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抚远路西侧20米处时,与被害人徐文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普通二轮摩托车皖C5XXXX的车辆查询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