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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8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8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8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宝刑初字第8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HW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富联路北约10米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mg/ml,属醉酒驾驶。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吴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驾驶人、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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