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钱陆路、月川路路口处,将1.3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曹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汪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视频监控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尿液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3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