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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6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9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乙。 被告人杨丙。 辩护人郭宏君,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
(2014)松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乙。
  被告人杨丙。
  辩护人郭宏君,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丁。
  辩护人彭永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A。
  辩护人周成松,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B。
  被告人杨C。
  辩护人郑杰锋,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D。
  辩护人施琦,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杨丙、杨丁、杨A、杨B、杨C、杨D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某、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乙、被告人杨丙及其辩护人郭宏君、被告人杨丁及其辩护人彭永奎、被告人杨A及其辩护人周成松、被告人杨B、被告人杨C及其辩护人郑杰锋、被告人杨D及其辩护人施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8时许,松江区公安局洞泾派出所民警孙某某和联防队员张甲接报警后,至本区洞泾镇砖桥贸易城二区2栋门口处,调解报警人羊某某与被告人一方之间的纠纷,被告人一方人员不服调解,期间被告人杨乙将民警孙某某推倒在地,致孙某某腰背部扭伤。联防队员张甲见状遂上前制止,继而遭到被告人杨丙等人围殴,致张甲左额面部皮肤擦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民警孙某某见事态控制不住即欲用手机联系派出所请求增援,被告人杨丁将孙某某手机拍落在地予以拦阻。嗣后,增援民警张乙、杨甲至现场,经初步调查后依法传唤违法人员,被告人杨A、杨B、杨C、杨D采用殴打、拉扯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造成被传唤人员逃脱及大量群众围观,并致民警张乙警服损坏和双前臂、右大腿软组织损伤,民警杨民川额部皮肤划伤、右手背部皮肤擦挫伤。
  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杨A、杨B、杨C、杨D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杨乙、杨丙、杨丁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4月30日,被害人张甲以上述七名被告人已对其赔偿了人民币一万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希望法院对七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乙、杨丙、杨丁、杨A、杨B、杨C、杨D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张乙、杨甲、吴某某、尤某某、羊某某、阮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工作情况、身份证复印件、网上户籍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杨丙、杨丁、杨A、杨B、杨C、杨D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乙、杨丙、杨丁、杨A、杨B、杨C、杨D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乙、杨丙、杨丁、杨A、杨B、杨C、杨D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丙、杨丁、杨A、杨C、杨D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杨丙、杨丁、杨A、杨C、杨D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同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杨乙、杨A、杨B、杨C、杨D适用缓刑。被告人杨A、杨C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杨A、杨C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杨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四、被告人杨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B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C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杨D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乙、杨A、杨B、杨C、杨D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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