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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6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9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乙。 辩护人杨斌、徐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2014)松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乙。
  辩护人杨斌、徐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5时许,被害人徐甲和徐乙至本区车墩镇南门村XXX号因双方子女打架问题与被告人李乙及其丈夫李甲理论,后徐甲丈夫杨某某赶来,并在争执过程中首先动手与李甲扭打起来。在争扯过程中,被告人李乙持刀将徐甲砍伤,致徐左颧部至左上唇唇红皮肤粘膜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李乙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审理中,被害人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其与被告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家属在之前赔付人民币15,000元的基础上,再行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后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甲的陈述,证人徐乙、杨某某、李甲、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乙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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