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9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卫某偷其手机而心怀怨恨,同年l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预谋,用随身携带的木棍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翟南路XXX号门前,趁被害人卫某不备之际,对其头部和背部击打后逃逸。现经鉴定卫某因外伤致左顶枕部硬膜外出血和左颞骨纵形骨折,构成轻伤。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人民陪审员 黄思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