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7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于2013年9月25日21时2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0XXXX的小轿车沿上海市宝山区顾太路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口东侧约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X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mg/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XXX于2013年10月9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的在案供述;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查获情况》及《工作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小型汽车苏A0XXXX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