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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9
摘要:(2014)沪高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14)沪高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祖(ARZOO),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籍。 指定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
(2014)沪高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14)沪高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祖(ARZOO),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籍。

指定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阿祖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阿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阿祖、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叶竹影及本院聘请的乌尔都语翻译中国公民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阿祖乘坐QR489航班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德黑兰市出发,经卡塔尔国多哈市转乘QR888航班,于2013年9月13日抵达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后选走无申报通道,未申报任何物品。海关旅检关员检查发现其随身携带的白色编织袋内装有一条红色地毯,地毯内编织有塑料管,拆解后发现塑料管内有可疑白色粉末。后经公安人员对该地毯彻底拆解,共发现装有白色粉末的塑料管计1,700根。经检验,上述1,700根塑料管内的白色粉末净重5,689.4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4.19%。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侦破经过》、《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情况说明》、红色地毯、白色编织袋、登机牌、行程单、手机、美元、护照、毒品的照片、证人毕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阿祖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阿祖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毒品海洛因5,689.48克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数量大,论罪应予严惩,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本案实际情况,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阿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阿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等均予没收。

上诉人阿祖及其辩护人对阿祖携带红色地毯入境被查出其中藏有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阿祖不明知地毯中藏有毒品,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并希望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阿祖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阿祖对走私毒品是否具有主观明知的问题

经查,涉案毒品被藏放于塑料管内并编入地毯,由上诉人携带入境,上诉人选择无申报通道通行。上诉人辩称入境系为寻找美容工作,但又供称其不懂中文和英文,在案发之前从事缝纫工作,没有美容工作经验,也未受过美容培训,此外,阿祖声称来中国的费用系由他人支付,但又称与该人不熟悉,仅是为其携带涉案的红色地毯,最后阿祖又称该人给了一个手机SIM卡,却又称不知道接机人员的联系方式等。本院认为,阿祖作为一名具有正常辨别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认识到所运送的地毯价值与行程资费不等值,其也应当认识到在语言交流不通的情况下无法寻找工作等,可见上诉人阿祖对入境原因、入境方式等方面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据此,上诉人阿祖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毒品,逃避海关检查,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上诉人阿祖对走私毒品行为具有主观明知。

二、本案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上诉人阿祖走私毒品海洛因5,689.48克,从数量上看,论罪可以判处死刑。原判考虑到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排除上诉人系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阿祖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阿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2号对被告人阿祖以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 万志尧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启伟,男,户籍地重庆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翟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启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八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启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志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启伟及其辩护人翟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等物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相关的上海豪都大酒店住宿发票、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人唐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徐某某、杨某某、黄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启伟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启伟伙同徐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驾车从重庆市出发,同月14日抵达本市欲贩卖毒品。同月17日下午,张启伟、徐某某、杨某某与购毒人员黄某等在本市金陵东路云南南路处见面并交易毒品,由徐某某指使杨某某带黄某至以张启伟名义登记的本市广西南路上海豪都大酒店验收毒品,当杨某某从该房卫生间维修口内取出事前藏匿的两包白色块状物交予黄某验收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同时,公安人员将在他处等候的徐某某等人抓获,张启伟逃逸。经检验,上述两包白色块状物净重701.3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011年11月16日,张启伟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启伟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7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启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张启伟上诉称未参与贩卖毒品。

辩护人认为,认定张启伟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启伟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启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张启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认定张启伟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经查:首先,徐某某、杨某某到案后供述张启伟参与毒品犯罪,两人的供述均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内容相符;现徐、杨翻供的内容相互矛盾,也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判采信两人到案时的供述,并无不当。其次,公安机关对黄某的讯问依法进行,黄某的供述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张启伟辩称长途驾车来沪是为了索讨债务,但张来沪后在未取得还款的情况下离沪并将车辆留下,事后也不闻不问,且张到案初竟然否认认识徐某某,张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有悖常理,显属狡辩。综上,认定张启伟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启伟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7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毒品被及时查获等情,对张启伟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张启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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