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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9
摘要:(2014)沪高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启伟,男,户籍地重庆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翟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
(2014)沪高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启伟,男,户籍地重庆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翟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启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八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启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志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启伟及其辩护人翟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等物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相关的上海豪都大酒店住宿发票、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人唐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徐某某、杨某某、黄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启伟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启伟伙同徐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驾车从重庆市出发,同月14日抵达本市欲贩卖毒品。同月17日下午,张启伟、徐某某、杨某某与购毒人员黄某等在本市金陵东路云南南路处见面并交易毒品,由徐某某指使杨某某带黄某至以张启伟名义登记的本市广西南路上海豪都大酒店验收毒品,当杨某某从该房卫生间维修口内取出事前藏匿的两包白色块状物交予黄某验收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同时,公安人员将在他处等候的徐某某等人抓获,张启伟逃逸。经检验,上述两包白色块状物净重701.3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011年11月16日,张启伟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启伟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7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启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张启伟上诉称未参与贩卖毒品。

辩护人认为,认定张启伟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启伟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启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张启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认定张启伟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经查:首先,徐某某、杨某某到案后供述张启伟参与毒品犯罪,两人的供述均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内容相符;现徐、杨翻供的内容相互矛盾,也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判采信两人到案时的供述,并无不当。其次,公安机关对黄某的讯问依法进行,黄某的供述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张启伟辩称长途驾车来沪是为了索讨债务,但张来沪后在未取得还款的情况下离沪并将车辆留下,事后也不闻不问,且张到案初竟然否认认识徐某某,张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有悖常理,显属狡辩。综上,认定张启伟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启伟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7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毒品被及时查获等情,对张启伟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张启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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