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1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9
摘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艳、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9日以与张某某合伙开超市需要用钱为由,在长春市南关区怡通家园小区内,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条件、附加刑的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