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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5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3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199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4年5月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
(2014)嘉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199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4年5月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治安拘留10日;2005年8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治安拘留7日;2008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9年2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1年9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新黄路62-2单元楼道口,采用以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锁的方式,欲盗窃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印鉴定书》及罗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欲实施盗窃,因客观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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