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澄浏公路543号时代联华超市金饰柜台佯装挑选饰品,趁正在挑选饰品的被害人赵某某不备,窃得赵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600余元的华为牌移动电话机1部,后在逃逸途中被赵某某扭获。到案后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移动电话机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潘某、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及罗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