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8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南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南奉公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金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14毫克,属醉酒。 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官助理 杨艳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