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6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代理审判员 郭 震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