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6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