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柏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浦东新区严桥路杨高南路路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3.31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被告人柏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3.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查被告人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柏某某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柏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柏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3.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有吸毒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柏某某再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