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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4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作出(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徐汇区轨道交通三号线漕溪路站一号出入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二包白色晶体(净重2.19克)出售给张雯雯,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并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00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雯雯、朱春辉、孙中于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款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3.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周某某上诉对于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惟提出其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上诉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某某贩卖毒品并非以牟利为目的,且从其身上查获的一克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3.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牟利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量刑;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上诉人周某某贩卖了毒品,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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