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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4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4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407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定长(TRANDINHHANG)(绰号:阿黄)。 辩护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其富(绰号:阿富)。 辩护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
(2013)奉刑初字第1407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定长(TRANDINHHANG)(绰号:阿黄)。
  辩护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其富(绰号:阿富)。
  辩护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定长、钟其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定长、钟其富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董卫平律师、辩护人唐桂军到庭参加诉讼。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冯超担任越南语翻译。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钟定长伙同他人多次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安排越南籍人员至中国务工。在向每人收取约800万越南盾(折合人民币2000余元)后,组织或者通过他人安排越南籍人员采用乘船过河道、翻越国境铁丝网等方式偷越国境至中国,或者采用持护照、旅游签证等方式入境后逾期不归的方式滞留中国境内。其间,被告人钟定长采用上述方式组织共计53名偷渡人员偷越国境,并将偷渡人员带至上海市奉贤区、浦东新区等地,为偷渡人员安排食宿、工作及联系制作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掩饰身份。
  2013年3月起,被告人钟其富明知上述越南籍人员系偷渡入境,仍多次帮助被告人钟定长为10余名偷渡人员安排工作等,并为20余名偷渡人员联系制作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钟定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间,总共带过约10批左右的越南籍人员偷渡至中国,人数在60人左右。被告人钟其富总共帮其安排了大概有20多名越南人工作及食宿。如果没有钟其富等人的帮助,其也不会这么顺利地把偷渡来务工的越南籍人安排掉。另外,其还帮助越南籍人员把在中国的收入转移到越南去。
  2、被告人钟其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2年5月左右认识被告人钟定长,在2013年3月后知道钟定长带过来的越南籍人员为偷渡人员。钟定长如果带人过来事先都会给其打电话看其能安排几个,随后才会带人过来。其负责接应管理钟定长带来的这些越南籍人员,为越南籍人员安排住宿和帮助安排工作。另外钟定长还让其帮忙联系制作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前后大概有20余张。
  3、证人黎氏猴(LETHITHAN)、黎文宁(LEVANLAM)等53名越南籍偷渡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间,在被告人钟定长的组织或者安排下采用乘船过河道、翻越边境铁丝网等方式偷越国境至中国,或者采用持护照、旅游签证等方式入境后逾期不归的方式滞留中国境内,并在钟定长的安排下至上海务工,其中部分人员由被告人钟其富安排工作并由钟其富联系制作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4、证人易某、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余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作为各涉案工厂的负责人,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间,在被告人钟定长、钟其富的介绍、安排下接收上述越南籍人员在各自工厂内务工。
  5、证人阮国玉(NGUYENQUOCNGOC)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帮助被告人钟定长为上述部分越南籍人员联系制作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其中被告人钟其富亦帮助为越南籍人员在上海安排工作。
  6、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证据保全决定、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4日8时30分许对被告人钟定长暂住处进行搜查,并当场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6张、越南身份证明3张、越南护照5张;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0日、6月14日从团丁通(TRANDINHTHONG)等24名越南籍偷渡人员处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25张并予以收缴。
  7、上海市公安局制证中心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中有30张属伪造证件。
  8、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协助核查签证申请情况的函、驻越南使馆的回复以及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申请表证实,部分越南籍偷渡人员持停留期限为30天的旅游签证入境。
  9、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回复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的相关材料证实,涉案的部分越南籍偷渡人员已被遣送回越南。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钟定长、钟其富系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定长、钟其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钟定长辩称其没有实施组织行为。经查,被告人钟定长与境外人员勾结,通过安排越南籍人员采用乘船过河道、翻越国境铁丝网、持护照、旅游签证入境后逾期不归等方式偷越国境至中国。其中,被告人钟定长居间联络偷渡人员和边境运送人员或者向偷渡人员提供边境运送人员的联系方式,并负责在中越边境进行接应。偷渡人员联络钟定长及亲属并支付一定费用,便可完成“约定时间地点-联系运送人员-获得边境接应-带至上海工作”一系列偷越国境及非法务工活动。整个犯罪过程较为固定和稳定,被告人钟定长在其中作用重要、地位明显,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组织”行为的规定。被告人钟定长另辩称其没有以谋取利益为目的。本院认为,是否谋利并非本罪认定的重要因素,亦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钟定长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定长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当认定为偷越国境罪。本院认为偷越国境罪仅指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入境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显然是为了安排他人非法入境,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其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其富对组织偷越国境行为与被告人钟定长之间不具有事先共谋,其只是在越南籍人员偷渡入境后才安排食宿并帮助联系制作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该行为应认定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经查,被告人钟其富明知本案越南籍人员系偷渡入境,但仍多次协助被告人钟定长安排越南籍人员食宿和工作及帮助联系制作伪造的身份证,长期以来,已经形成了被告人钟定长带人入境、被告人钟其富进行接应和帮助的默契,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钟其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定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其富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定长、钟其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定长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及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其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曹国强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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