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维川,2009年6月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禹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4月因吸毒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维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曾维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曾维川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中大街80号家得利超市门口,以人民币650的价格,将重0.37克的冰毒贩卖给冯某(另处),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曾维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维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刘某、严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被送押人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维川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曾维川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维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