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晓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2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峰,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曹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花、代理检察员周某甲、被告人庞某某、曹某、张某某、王某及辩护人田晓玲、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中旬至12月上旬,被告人庞某某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安公路某某号上海某某冷冻货柜有限公司美妆车间喷锌房,趁无人之机,窃得公司放置于喷锌房内的截面直径2.3毫米的锌丝225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60余元)。嗣后,被告人庞某某将锌丝剪断后,将其中52.5千克锌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余元)销赃至被告人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王某在明知物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旧予以收购。 2013年12月上旬至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至上海某某冷冻货柜有限公司美妆车间喷锌房,采用相同方式,窃得公司喷锌房内同型号锌丝90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余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以相同方式窃得锌丝60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余元)。嗣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锌丝剪断后,分两次将其中120千克锌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余元)销赃至被告人王某处。 2013年12月11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曹某多次至上海某某冷冻货柜有限公司,采用相同方式窃得公司喷锌房内同型号锌丝105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余元)。嗣后,被告人曹某将锌丝剪断后,分4次将其中120千克锌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余元,包括12月23日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共同盗窃部分)销赃至被告人王某处。 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物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旧从赵某某处收购赵某某在上海某某冷冻货柜有限公司窃得的45千克同型号锌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余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张某某有盗窃的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12月24日将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在到案后,检举被告人曹某、庞某某有盗窃公司锌丝的行为,公安机关遂将二人抓获,二人在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协助公安民警至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嘉安公路XX弄XX号XX室抓获被告人王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收购他人盗窃财物的事实。被告人王某退交了人民币1000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处缴获的赃物锌丝118千克(价值人民币1416元)已经发还被害单位。 在法院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退交了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曹某退交了人民币3330元,被告人庞某某退交了人民币4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曹某、张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赵某某、陆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代管款专用收据,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曹某、王某的供述、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曹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曹某、张某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曹某、张某某、王某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庞某某、曹某、张某某、王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已在案),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