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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6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4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上
(2014)嘉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某某,被告人乔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徐某某酒后在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六里村XX号杂货店购买香烟时,无故殴打杂货店店主李某某,徐某某后又无故殴打一旁购物的被害人李某,且数次将李某摔倒在地。李某报警后,民警处警过程中,乔某某、徐某某不听劝阻,挥拳殴打民警方某某,拳打、抱摔社保队员王某、蒋某某,后两人被公安人员制服。经鉴定,李某被他人打伤致右枕部头皮下血肿;王某因外伤致一枚牙齿Ι°松动,四枚牙齿Ⅲ°松动;两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李某某、蒋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接警单、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徐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乔某某、徐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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