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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7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4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林影、陈超,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闸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林影、陈超,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4日,郭庆良(已判刑)向被告人李某某称王某某欠债不还,并带领李某某等人持刀至王某某住处本市宝通路XXX弄XXX号向王某某讨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当被告人李某某得知被骗后,为泄愤持刀捅伤被害人王某某的腰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他人锐器作用,致右腰部创等,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A7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杨南路、临汾路附近时,与崔某驾驶的车辆相撞。交警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驾嫌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逃逸中被抓获。经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当场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80mg/100ml。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交纳了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池某、崔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郭庆良的供述、辨认笔录,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的《急诊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上海市长海医院出具的《病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测试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李某某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1.33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交纳了赔偿款,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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