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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6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4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文波。 辩护人王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文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
(2014)闸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文波。
  辩护人王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文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文波及辩护人王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杜文波从他人处购得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后藏匿于自己驾驶的轿车内。同日,被告人杜文波驾驶上述轿车至本市保德路XXX号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杜文波驾驶的轿车内查获了杜藏匿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99.9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杜文波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文波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甲、毛某某、杨某、曹某的证言笔录,租车协议、租车单、续租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杜文波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文波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9.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文波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文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文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文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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